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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继承人应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发布时间:2023-01-11 10:40:32 打印 字号: | |

案件起因


  芦淞法院审结一起物权确认纠纷案,原告廖某与易某某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后易某某去世,其继承人黄某、易某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法院以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占有使用涉案房屋长达20年,被告明知房屋买卖关系,却未提出异议,或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为由,判决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两被告应协助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

案情回顾

  1980年6月,易某某与黄某登记结婚。易某某于1995年购买了位于芦淞区建宁街某小区49栋604号房屋(即涉案房屋)。1996年8月取得房屋产权证。1999年12月21日,廖某(乙方)与易某某、黄某(甲方)签订了《套间住房买卖合同》。该协议甲方仅易某某签字,其妻黄某未签字。同日,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事宜到株洲市芦淞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向易某某支付了全部房款。后2011年6月28日,原告委托中介公司与易某某及被告黄某办理过户事宜,但因种种原因未办理成功。2012年原告入住涉案房屋使用至今。2015年8月易某某死亡。2020年12月,原告与两被告(即易某某继承人)再次到株洲市市民中心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并支付5 000元,后两被告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5 000元退还给原告。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案中夫妻一方作为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出卖共有房产,买受人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产,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另一方在知情后,未提出异议或向购房人主张权利,应视为另一方对卖房是知情且同意的,卖房系夫妻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未过户,出卖人死亡,出卖人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和承担,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 有悖诚信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刘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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