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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审理,芦淞法院判决责令作出决定
  发布时间:2021-12-06 09:27:47 打印 字号: | |

案件的经过

  2017年7月,孙某的丈夫李某在湖南某公司工程项目部从事装模工作,中午驾驶摩托车途径南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株董路北匝道内时,在匝道北侧的路边摔倒,李某当场死亡。芦淞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调取了事故发生地周边的监控视频,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监控记录事发经过。对事故发生地周边进行了走访调查,没有目击者看见事发经过。在事故成因无法判断的情况下,芦淞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李某不负事故责任或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孙某向株洲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果,遂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株洲市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审理并作出决定。

  芦淞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应当对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法定条件作出明确判断并作出相应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 “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因此,对是否是“本人主要责任”的判断首先应当以司法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有权机构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等为依据;在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为负责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可以对受伤害职工是否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判断。株洲市人社局以芦淞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未划分李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无法确定李某是否在该交通事故中非主要责任为由中止对李某工伤认定的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芦淞法院据此依法判决责令株洲市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孙某提出的李某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




 

 
责任编辑:刘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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