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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的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8-10-18 16:29:54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加强执行规范化和公开化,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利,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所在,是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的主要目标任务,也是人民群众评价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因素。

第二条 在执行中,应当坚持全过程公开透明,全面实现执行信息公开化,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异议权和监督权。

第三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请,应当在立案的同时发放立案受理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并通过短信平台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手机短信,告知执行案号、执行员姓名和工作电话等内容。

第四条 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发出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证据材料后,执行员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执行措施。

第六条 应当通过全国和省、市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主张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请求自行调查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其代理律师持令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特定财产状况。

(一)申请执行人申请调查令的,应当在申请书中载明申请执行人和代理律师身份信息、申请调查特定财产线索、义务协助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并书面说明申请调查收集的目的及理由。

(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符合申请条件,且申请调查的财产或证据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由执行员层报执行局长和分管院长审批并由分管院长签发调查令;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申请调查的财产或证据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释明;确有调查必要的,执行员应当主动自行调查。

(三)调查令行使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持令律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将调查收集的全部财产信息或证据材料连同义务协助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填写的回执提交法院。持令律师因故未使用调查令的,应当于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调查令及空白回执交还法院,并说明未调查的原因或理由。

(四)对持令调查中获知的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和持令律师应当对外承担保密责任。

相关义务协助调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妨碍持令律师调查取证的,应当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对义务协助调查单位予以罚款,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七条 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执行,悬赏公告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

第八条 应当尊重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不能或不宜采取的,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不得无理由拒绝。拘留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

第九条 执行指挥中心值班电话应当由专人负责并保持畅通。

执行指挥中心值班人员接到申请执行人反映查找到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正在转移财产,请求立即出警的,应当立即向执行局长报告。执行局长应当立即指令执行员、司法警察出警,对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进行控制。

第十条 执行员外出查找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财产的,可以通知申请执行人前往。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搜查或强制迁出不动产等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场。申请执行人参与执行的,不得由其承担或者变相承担执行员的交通、食宿等任何费用,不得有可能引发被执行人合理怀疑的同乘车辆、共同就餐、住相同宾馆等行为。

第十一条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具备处置条件的,应当立即依法控制财产并在十五日内启动评估、拍卖或者变卖程序。

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债权,但已被其他法院首先查封,自首先查封之日起超过六十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与首先查封法院协商移送处置权相关事宜。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采取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户外大屏和公交、地铁视频等媒体曝光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第十三条 对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除申请执行人同意不纳入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且能够证明其是五保人员或者低保对象的,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除外条件,确有其他特殊情形不适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层报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和支持其请求的证据材料后七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情形的,在审查完毕后七日内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并在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情况按照本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收到执行法院转交的参与分配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纳入分配,并在财产分配方案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

第十六条 对被执行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的,应当将查封、冻结、扣押情况及期限告知申请执行人。为避免期限届满未继续查封、冻结、扣押,给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法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扣押的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执行员应当在执行款进入专户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到法院办理交接手续。因需要等待分配方案的确定、需要办理登记的特定动产和不动产的过户或者其他原因,暂时不宜发放款项给申请执行人的,不能及时交付的,需填写延长给付申请书,由分管院长签字。

第十八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本意见中规定的“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第二十一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执行员应当将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和已采取的查控措施、信用惩戒措施、财产处置措施等情况以及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对于重大信访、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进行执行听证,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未书面同意或者认可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层报院长批准后,可以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十三条 认定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材料;

(二)执行员在谈话笔录中明确告知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表示异议。

第二十四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制作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应完整、详细载明案件执行过程、执行措施及执行结果(包括已开展的被执行人财产调查过程及结果、已采取的查控措施、信用惩戒措施、财产处置措施等)、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及批准人等内容。裁定书还应当交待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或者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法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开,不上网公开的应当报分管院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明确财产线索,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论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立案恢复执行。

第二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的,应当依法处理。

立案受理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九条 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执行该标的,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自发现财产之日起无客观原因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第三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罗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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