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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淞区法院反映审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公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作者:李叶舟  发布时间:2013-05-14 11:28:57 打印 字号: | |

存在的问题:

一是放宽了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判处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于处罚。该条文在很大程度上放宽了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

二是“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标准难以界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可以理解为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量刑,然而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符合《刑法》规定或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才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在此类情形中,适用《刑法》条文还是“法释”条文,值得商榷。

三是和解协议内容不规范。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有“和解协议”、“调解书”、“谅解书”等材料,内容都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谅解。然而,这些都不能完全符合“法释”关于和解协议书内容的规定,亟待规范。

 

来源:刑事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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