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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淞法院反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作者:陈强  发布时间:2011-08-10 09:15:22 打印 字号: | |
  2009年以来,该院共审结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90件,其中判决70件,调解104件。主要问题:

  一是受案数量逐年增加。2009年、2010年、2011年1-7月,该院分别受理55件、75件、60件。尽管有交警等部门调解,但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案件就会流入法院,致使法院受案数增加。

  二是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但有时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关系难以分清,无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各种关系相对复杂。

  三是当事人维权难度较大。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如果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审理,将会出现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得以实现的局面;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审理顺序,当事人需要缴纳两笔诉讼费用,而且民庭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漫长的等待给被害人及其家属身心造成极大伤害。

  四是申请诉讼保全不及时。《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而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发还当事人。车辆本身价值较大,是日后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由于有的当事人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未能向法院及时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等到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车辆已经放行,法院再采取保全措施将非常困难。

  五是调解和执行难度加大。一些当事人对诉讼的期望值过高,在起诉时往往提出巨额的赔偿请求,一旦双方分歧较大,调解工作往往难以为继。再加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突发性和偶然性的特征决定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具有不特定的区域性,部分案件被执行人不在本辖区,居无定所,流动性大,查找十分困难,给执行工作带来了难度。

  对此,该院建议:

  一是加大对人民调解的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力度。通过巡回办案等方式,与人民调解有序对接,切实弥补人民调解“调而不解,达成协议却无强制执行力”这一“硬伤”,为该类案件打造一条“绿色通道”。

  二是理清复杂的法律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通过审查确定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过错再确定其相应的责任,无过错的不再承担垫付责任。同时,受害人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法院应告知其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被告,受害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是及时采取诉讼保全。建议采取公示等方式告知事故受害人申请诉讼保全的条件、方式,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审查,依法、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并由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移交扣留车辆。

  四是加大执行力度,及时实现当事人的诉求。法院执行部门要坚持说服教育与强制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尽力做好执行工作。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选择个别典型案件的被执行人进行曝光,同时采取拘留、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进一步突出执行效果。
来源:立案二庭
责任编辑:老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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