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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淞法院反映诉前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
作者:陈强  发布时间:2011-07-25 08:45:41 打印 字号: | |
  2008年以来,该院通过诉前调解调处案件675件,其中调解结案512件,经调解撤诉163件。通过调研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当事人和代理律师认识不清,参与调解的热情不高。当事人对诉前调解普遍较为陌生,往往要求先立案再调解,再加上诉前调解缺乏法律权威性,多数被告怠于到法院进行诉前调解。

  二是为调解而调解现象时而存在。受考核指标的影响,往往出现为了调解而调解的情况,生搬硬套、硬性调解、久调不决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达不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还会使当事人陷入讼累的境遇,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三是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诉前调解具有随意性。诉前调解尚处于探索阶段,法律法规对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次数、调解时限、业绩考核以及与庭前调解的衔接等均没有明确规定,致使诉前调解工作表现出某种程度的随意性。

  对此,该院建议: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多种途径向社会公众宣传诉前调解的作用和意义,使公众全面了解诉前调解,从而提高当事人、代理律师参与诉前调解的积极性。

  二是建立诉前调解工作规范。各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通过的《简易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需要制定诉前调解的内部规范,使诉前调解工作有章可循,避免工作的随意性。

  三是正确处理调解和判决的关系。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坚持引导调解与当事人自愿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在调解工作中,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也要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方式和调解结果。

  四是完善相关立法。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当事人在未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情况下达成庭前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民诉法第85条关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要求与上述第13条规定相冲突,应予修改完善,只要庭前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确认协议有效。
来源:立案二庭
责任编辑:老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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