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审务公开 > 审判研讨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作者:尹小玲  发布时间:2011-06-28 07:04:41 打印 字号: | |
  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以《民法通则》为框架,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司法解释构筑而成。但随着公民保护精神利益的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现有的法律规定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其局限性、滞后性,其缺陷在司法实践中日益凸现。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的需要。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损害时,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客体范围过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吸取了《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将赔偿客体的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扩展到“物质性人格权”,从具体人格权扩展到一般人格权,但范围仍显过窄。梳理现有的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可将客体范围概括为以下几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特定身份权;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及相关人身权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事实上,公民因其他权利或利益受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情况比比皆是,由于法律缺乏明确规定,这些权利常常难以得到及时的保护。现有立法的局限性、滞后性无疑为公民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其精神利益设下了障碍。

  2、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缺乏统一的计算方式

  财产损害赔偿类案件中,可对已损失财产和可预见的损失进行测算,据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我国目前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基本上依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具体、明确的赔偿原则在相关法律中均未可见。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虽然通过具体的计算公式与方法来确定,缺乏操作性。但目前以法院酌定的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亦有弊端。相同或相似案件在不同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由于法官的裁量依据掌握不一,模糊不清,经裁判的赔偿数额不尽一致,乃至相去甚远,仅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来解释,难以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3、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考量因素忽略受害人方的情况

  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的考量主要集中为加害人方的情况及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两方面,而忽略了受害人方的情况。在商品经济时代,物质生活富裕对于人的愉悦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一个原本没有经济来源的受害人与一个原收入丰厚的受害人,在遭到同样的人身损害后,所承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也会有所区别。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1、扩展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扩展客体范围已是审判实践之迫切需求,也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具体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首先,增加公众反映激烈的宁居权、休息权、环境权、知情权等普遍认可的权利,并将之与现有的权利客体一并以例示方式在规范性文件中予以规定。现行的法律规范以列举的方式界定客体,范围受限,不能适应及时、全面救济受侵害权利的需求。因此,采用例示方式,以便留下适度空间,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的需要。

  2、确立公序良俗违反的标准

  精神损害没有一定的物理形态,受害人的主观感受各异,举证亦有难度,仅从受害人的陈述和有限的举证中,无法确定赔偿的必要性、合理性。国外的司法大多适用推定原则,根据社会普遍认可的常识判断侵权之客体是否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了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等,死者近亲属可请求赔偿。应借鉴国外司法制度和结合我国立法实践确立公序良俗违反的标准,即受害人因他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善良风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则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在国外,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丹麦实行日标准原则,即确定每日的赔偿比例,总额按日标准计算;秘鲁则实行医疗费比例原则,即以医疗费的一定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但日标准原则、医疗费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仍然有限,不能解决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可确立以下三个基本原则:(1)抚慰、补偿原则。即考虑对受害人经济上补偿是否达到了抚慰精神创伤、补偿精神损失的作用。(2)赔偿数额适当限制原则。由于地区经济差异大,侵害人经济负担能力亦不同,确立适当限制原则,有利于更好的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功能。(3)法官酌定原则。法官应综合心理、社会等因素,对侵害程度作出正确的司法评定。法官不应拘泥于法律,而应根据社会利益和客观情势变化,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出发,使裁判结果更适合于社会实践和案情实际的需要。

  4、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增加受害人方的考量因素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受害人的受害程度、状况、持续期间,即指伤残部位、伤害后果等。比如手指功能对于一般劳动者而言,可能对其从业能力影响不大,但对于一个钢琴演奏者而言,意味着职业生涯从此结束,同样的伤害对于不同的受害人的影响,显然不同。(2)受害人的个体的具体情况。如年龄、职业、职位、受害前后生活状况、财产状况的变化。

  5、适当提高赔偿限额

  目前,我国各省市一般都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了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但随着近年来的经济增长,公众消费支出日益增加,在不变的最高额限制下,几年前的赔偿额在今天未必能充分实现抚慰功能。应依据本地区当前的经济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限额。
来源:民三庭
责任编辑:老马
联系我们
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坚固村政法路1号 ,邮编:412000,立案咨询电话:0731-28519200,0731-285192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