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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淞法院建议修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部分规定
作者:黄爱武 陈香兰  发布时间:2011-04-28 09:00:20 打印 字号: |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中的主要类型之一。近年来,该类案件呈逐年上升之势。对于侵权中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因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方的赔偿标准不同;在同一地区,因为城乡的收入不同而导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人均纯收入的金额相差很大,城市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当于农村人均纯收入的三倍甚至以上。因此,一直以来,围绕“同命不同价”的评论不断。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同一侵权事件中,如矿难、车祸、火灾等,按照这一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农村人员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导致矛盾越发激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该条规定,解决了同一侵权事件中死亡人员的赔偿比例,但在同一侵权事件中不可能只有死者,往往还有伤者,尤其是存在重伤人员的情况下,因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的基数是一样的,只是赔偿比例不同。因此,在同一侵权事件中,伤残人员的赔偿同样差额巨大,而农村中的伤员又往往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一人受伤,拖累全家,再加上处理上赔偿的差异,作为伤者及其家属往往难以接受,从而引发上访等问题。因此,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社会效果,建议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进行修改,改为“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伤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伤残或死亡赔偿金”。
责任编辑:老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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