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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案件处理难原因和对策
作者:尹小玲  发布时间:2011-04-21 12:50:11 打印 字号: | |
  随着矿产资源产业的快速发展,探矿权、采矿权矛盾随之产生并日显突出,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从探矿权、采矿权纠纷处理难的原因、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未生效和无效后的处理提出几点建议,希望对探矿权、采矿权案件的处理,有所帮助。

  一、探矿权、采矿权纠纷处理难的原因

  1、采矿权的主体存在个体、集体及国有矿山企业并存,如煤炭行业。因采矿业各类采矿主体太宽泛,导致矿业权的流转日益频繁。合法流转形式包括出让、转让、与他人合并、投资入股等情形,这些形式存在不同程度的交叉,而法律没有对此加以清晰界定,在法律适用上没有明确标准,增加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

  2、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专业性较强,涉及法律层面较广。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行政管理关系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该类案件除涉及《矿产资源法》、《合同法》、《土地法》、《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外,还涉及行政法规,如《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的部门规章《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在审理中法律适用难度大。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1、审判实践中,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法律规定的转让审批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民事效力;另一种是认为,转让审批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因此未经审批的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对此问题,我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应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根据物权区分原则,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不产生物权上的效力,但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为效力待定合同。对未生效的合同应从维护安全和稳定出发,同时考虑到矿山买受方往往投入巨额资金等情况,判决应从促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角度出发,可以责令卖方在合理期限内,配合买受方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如确实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适用返还原则,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是,“以探代采”的合同;尚未取得探矿证、采矿证而签订的转让合同;取得探矿证未满两年或采矿证未满一年或倒卖探矿证、采矿证牟利的合同;以股权转让形式、土地承包形式、企业承包、租赁、合作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等形式,而实质上系出卖探矿权、采矿权而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对履行采矿权转让合同所发生纠纷的处理

  对未经有关部门的审批的转让合同,不应一律认定为无效,可根据诚实信用、意思自治原则和从维护市场经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采取变通的方法处理此类问题,具体方法如下:

  (1)、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按现价返还,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公平合理的等级交换,而在合同被确认为未生效,需要相互返还时,属于物的采矿权和转让时的价款是不等值的,需要转让方以支付现价为收回采矿权的条件,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

  (2)、以采矿权主体没有变更,当事人主张的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类案件中,原告方多数是出让方,诉讼的请求和理由多数是转让未经批准属于无效,应当相互返还。如果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企业资产出售以及由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将转让合同确认为未生效或无效,实质上是帮助不诚信的人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更好突出社会效果,可以认为采矿权的主体并没有变更,仍然是原矿山企业,应以原告方主张的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对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国家对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和批准程序,有的当事人没有采取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而是采取承包、股份转让、合伙份额转让、联营、租赁等方式,实际上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该种情形目前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对此类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如有的意见认为从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对承包、合作经营、合伙份额转让等方式并不禁止,因此对这类合同没有必要按照变相转让来认定无效,但在实践中会导致当事人很容易的避开法律的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影响国家的监管,导致矿业市场的混乱。因审判实践中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种类众多,情况各异,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建议从以下原则审查:

  1、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者部分采矿权,承包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2、对于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采取转让企业股份、合伙份额等方式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审判实践中难以确定一个具体的比例来进行界定是否属于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只能从案件的事实来综合考虑认定合同效力。对此类合同的效力,我院建议从合同的条文、当事人的履行情况以及争议的标的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在合同中约定了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明确了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原来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已经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由新的经营者进行管理,诉至法院后争议的主要标的系矿山企业及相关权证的归属、投资及收益等,在审理中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如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部分股份、合伙份额进行转让,不涉及矿山企业财产及相关权证的移交,在实际经营中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未发生变更,在审理中不能够确认实际是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四、合同未生效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

  审判实践中有的案件存在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承包未经批准但双方已经履行了多年,受让方、承包方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改造、开挖,也已经将获取的矿产品对外出售获取了利益。在确定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后只能判决双方相互返还,对于矿山企业的财产、相关权证、收取的价款和费用都是明确的,通过法院的审理是能够确定的,难以认定的主要是投资和收益问题。矿山投资不同于其他项目的投资,大部分投资都在地下、矿洞里。而且目前私营矿山比较多,很多投资没有正规的财务凭证和帐薄,大量存在白条的情况。在确定合同无效后,经营方往往会提交大量白条,增高其投资的数额。同样,矿山的收益也只有矿山的经营者掌握,在涉及到返还的时候其根本不愿意举证,而由对方当事人举证又有很大难度,只能通过一些缴纳的相关税费的情况来进行推断。而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当事人逃漏税的情况,推断的数额也是不准确的。因此,在涉及矿业权纠纷案件中,对投资和收益依靠法院准确确定存在很大困难。只能通过相关的鉴定程序进行解决,但如前所述,鉴定机构同样也面临上述困难,在审判实践中,有的鉴定机构已经完全丧失了中立性和专业性,完全采取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在鉴定时不尽基本的审核义务,只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白条进行简单的相加就得出鉴定结论,同时还声明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任。如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无法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此,我院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解决:

  1、合同未生效的处理原则

  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因此,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该转让合同未生效,在判决主文中列明。具体可以区分两种情形处理,如果转让合同还没有开始履行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进行处理。如果已经实际履行的,可以比照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判决双方相互返还。

  2、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是合同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在涉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法院应当判决双方相互返还财产以及投资、收益和收取的费用。在确定上述投资、收益的数额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加强法院的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鉴于目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的现状,起诉到法院的绝大部分案件都没有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而很多当事人往往又按照有效合同的认识来起诉,和人民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从而导致当事人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就返还财产及投资、收益问题又未能主张和举证。对此类案件,要认真审查合同的效力,如果通过审理符合上述合同无效的标准,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引导当事人对需要返还的投资、收益等进行举证。

  (2)、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要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达不到要求的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投资、收益数额较大,证据材料众多,法院难以凭借自身力量进行认定的案件,可以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在委托鉴定时要注意,提交鉴定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双方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证据才能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应当由法院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提交鉴定机构。对鉴定机构也应当进行必要的规范,要求鉴定机构在一定的时期,按照其专业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得出鉴定结论。对于提交鉴定的材料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证,鉴定机构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仅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白条进行简单的相加就得出鉴定结论,同时声明对所提交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任的鉴定报告一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如当事人无法举证或者所举证据无法正式其主张的,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老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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