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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淞法院反映财产保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
作者:唐全召  发布时间:2011-04-20 09:12:28 打印 字号: | |
  芦淞法院对2010年受理的财产保全案件进行调研后发现,在财产保全方面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法律规定模糊,审查标准不明确。财产保全,尤其是诉前财产保全情况紧急,法院必须在短时间内对是否属于情况紧急、是否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等情况进行初步审查,而相关法律对如何把握“情况紧急”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初步审查多由法官自由裁量,但对申请人未写明是否情况紧急,情况紧急的原因,70%左右也准许了诉前财产保全。

  二是申请人提供错误信息,增加执行难度。有些申请人仅凭以往商业往来中掌握的被申请人的银行账号申请财产保全,而实际上该账号属于第三方,从而导致无法执行。在车辆保全中,则存在无法提供车牌号码或车辆现状等问题,导致法官到车管所查询后发现涉案车辆已多年没有年检,无法查找和控制。

  三是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的标准,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但实践中难以执行。关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也就是说,申请保全多少,就要提供多少担保。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有时根本就不可能做到。

四是当事人过于滥用申请,给法院工作带来不少弊端。 实践中,有不少案件的当事人不管对方当事人是否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也不管自己诉讼能否胜诉,均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般只要提供了担保,就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工作压力,浪费了法院不少的人力物力。

为促进财产保全工作的规范、有序开展,该院建议:

  一是出台工作规范,统一审查标准。特别应对诉前财产保全中“情况紧急”的情形进行界定,如被申请人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或毁灭财产等行为或被其他机关扣押的财产期限届满等,并由法官根据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商业信誉等,分析其是否具有毁损、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危险,决定是否启动诉前财产保全程序。

  二是建立财产保全风险告知制度。在受理案件时,向当事人发放《财产保全风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关财产保全的内容、目的、程序、期限和错误保全的法律后果,以帮助权利人明确不当保全的风险,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是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除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支付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不仅包括原来规定的财产保全费,还包括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时实际支出的出车费、差旅费等。这样规定,可以有效地减少滥用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
责任编辑:老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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