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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09-06-01 15:19:48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司法救助制度,认真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切实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决定设立司法救助基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或予以适当经济帮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予以适当经济帮助;对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在穷尽执行救济手段后仍无法最终实现实体权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执行人予以适当经济帮助。

第二章 司法救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

第三条 司法救助专项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捐助;

(三)本院法官捐助。

第四条 芦淞区人民法院统一设立司法救助基金专户,专人管理、专款专用,每年向区政府专题报告基金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五条 接受救助人经济条件好转或执行款到位后,应当向司法救助基金补回救助款。

第三章 司法救助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司法救助申请必须是诉争纠纷的权利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同时包括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院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

第七条 本基金适用于下列案件,且生活困难需救助的当事人:

(一)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二)追索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抚恤金案件;

(三)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案件;

(四)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五)涉诉信访案件;

(六)申请人确因案件执行款项一时无法到位而造成生活、治疗疾病严重困难的执行案件;

(七)其他案件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亦适用本办法:

1、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2、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3、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九)其他确需救助的情形。

第八条 申请司法救助必须具备以下任意一条件:

(一)民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一时难以审结,申请救助人生活或医疗救治费出现困难的,难以为继的;

(二)执行人员已经采取与案件相适应的执行措施但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救助人生活或医疗救治费出现困难,难以为继的;

(三)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长期下落不明,申请救助人生活或医疗救治费出现困难,难以为继的;

第九条 每案原则上只实行一次性救助。发放金额不得超过申请人应得款项的8%,最高额不得超过六千元。情况特别困难的或申请人人数较多的最高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四章 司法救助的申请和发放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司法救助的,除了须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根据案件情况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因急需治疗费而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

(二)因生活严重困难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当地县(区)级以上民政局、社保局出具的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三)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收到书面申请后,由案件承办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写出司法救助报告,填写《司法救助意见表》一式二份,由庭长(局长)审核并报分管院长审核,由院长审批。数额超过六千元的,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的,各庭、局登记确认后,将《司法救助意见表》报院财务部门,由院财务部门复核并发放救助款项。

第十三条 申请人必须书面承诺,经济条件好转或接受救助案件的执行款到位后,须向司法救助基金补回救助款。

第五章 司法救助监督

第十四条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必须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提出申请,如果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经查证核实,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救助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在办理司法救助的过程中,审判、执行人员如有违纪行为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本办法自二00九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来源: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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