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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确认主体审查不严 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权证
  发布时间:2009-05-08 15:31:59 打印 字号: | |
  近日,芦淞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房屋产权办证登记时原权利主体已经死亡,房屋登记时权利主体审查不严,法院判决撤销了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误发的房屋产权证。

  今年元月原告肖周南以郑文清已在办证前死亡为由不服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肖周南的配偶郑文清,系二十三冶二公司退休职工,于2007年6月30日因病去世。1999年,二十三冶二公司依照房改政策获准职工集资建房,郑文清也被安排享受学堂冲一村36栋103号房,并于2001年左右入住,但该房至2007年尚未办理私有产权证。2007年,二十三冶二公司工作人员陈会阳持二十三冶二公司签章的产权登记委托书、00130400号二十三冶二公司房屋所有权证、株房售字(2007)004号关于核发房屋两证通知、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栋汇总表、免交税费请示、肖周南及郑文清身份证明及发票、核档证明、房产测量报告、成本价全额集资购建房分户计算表以及在肖周南等人未能提供原始集资建房协议的情况下,由他补填并签署郑文清之名的一份职工集资建房协议等材料,以郑文清的名义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于2007年7月4日受理申请并颁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00219083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芦淞区人民中路学堂冲一村36栋103号建筑面积为98.74?的房屋确定为郑文清所有。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房地产登记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审查的对象是被告向郑文清作出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核发是在2007年7月,应适用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三款、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产权的登记机关,核实房屋产权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产管理部门的法定职权,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登记工作的政府主管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其受理和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权利主体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所作出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起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被告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经死亡的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显然不当,并且,申报材料不实。综上,被告未对涉诉房地产登记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其认定郑文清符合登记条件予以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核准登记行为应予撤销。
来源:办公室
责任编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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