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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的保护
作者:欧蓉静  发布时间:2008-06-25 08:33:59 打印 字号: | |
  摘要:1999年3月8日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召开的全球电视盛会的口号是“给妇女一个没有暴力的世界”。本文以随笔的方式,通过对家庭暴力的特点、产生原因及立法现状的分析,提出了对妇女权益保护的几点方法和建议。目的在于引发各位对妇女权益保护的深入思考,使妇女权益真正到法律的认可和社会的尊重。

关键词:家庭暴力 婚姻 妇女 权益保护

家庭暴力问题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一般意义上讲,它指的是在具有血亲或姻亲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行为人以殴打、捆绑、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给他人造成身体、精神、性等方面伤害的行为。众多的数据表明,妇女是家庭暴力的最大受害群体。根据全国妇联权益部门的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案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本文所说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夫妻之间也即婚姻主体之间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作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造成身体、精神、性或财产上损害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存在不仅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了婚姻家庭的不幸,而且还极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及社会的稳定。

一、家庭暴力的特点

与社会上的暴力不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具有以下特点。

1、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

2、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多为丈夫。在家庭暴力行为中,妻子欺凌丈夫甚至勾奸杀夫的现象,从古至今时有发生。但相比之下,更多而且更为普遍的则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

3、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家丑不可外扬”,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真正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的较少。

4、家庭暴力的复杂性。由于家庭内部关系的复杂性导致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实施的手段、产生的后果以及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使家庭暴力具有复杂性。

5、家庭暴力的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复杂多样,主要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1、历史的原因

传统文化中“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几千年封建社会所推行的“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三从”封建礼教思想是我国家庭暴力产生的思想文化根源。社会主义的今天,法律已赋予了妇女和男子同等的权利,妇女在工作、学习、生活各个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夫权主义”思想依然广泛地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

2、经济、社会的原因

由于“夫权主义思想”的存在导致大部分的家庭责任由男子承担,丈夫的收入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从而使丈夫成为家庭内的强势地位成员。处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往往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往往在经济和生活上依赖于他们,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并且大都表现出逆来顺受。这种软弱的反应使得施暴者无需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而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是保持的宽容态度。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如没有杀人、重伤等行为,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造成家庭暴力的滋生蔓延。

3、法律制度的原因。

虽然我国目前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家庭暴力行为规定了禁止性条款,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清官难断家务事”影响了有关部门的执法。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由于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因而对受害妇女保护不到位、不及时。

4.自身的原因

从施暴者个人角度来讲,主要是受本人素质影响,既有人格障碍原因,也有道德品质原因。女人的懦弱是致使妇女成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自身原因。

三、我国关于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

1949年以来,有关维护妇女权利的法律规定不断制定,陆续出台,散见于我国的各项法律法规中,从国家宪法到刑法、民法、诉讼法以及有关条例法规等等。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2005年8月又对该法进行了修改,使我国维护妇女权益的法律进一步完善,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核心的中国妇女权利保障法律体系。

  1、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妇女权益保障的基本法,是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全面系统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它从妇女的政治权利、教育权利、劳动权利、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利、健康权利六个方面详细规定了妇女应享有的各种权利;

2、《婚姻法》是中国第一部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利。它从结婚、离婚、家庭子女关系、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四个方面规定了男女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规定了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包办买卖和干涉婚姻自由,禁止重婚,家庭暴力。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

3、《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禁止家庭暴力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等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或警告;

4、诉讼法,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家庭暴力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施暴人的民事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事诉讼程序提起自诉,或通过告诉,由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制止或处罚家庭暴力职责的,受害人可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其限期履行并赔偿相应损失;

5、地方性法规,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实施以来,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先后出台了确保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落实的实施办法。

四、反家庭暴力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缺陷

1、我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这些条款大都是从宏观上立论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中规定“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妇女生命健康不受侵犯”等条文,在明确提到家庭暴力的《婚姻法》中也只是笼统的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缺乏明确的认定和制裁条款。执法主体不明确、法律的可操作性差,对家庭暴力惩治不力。

2、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遭到暴力后,因缺乏法律常识没有报案或去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这样当对方否认有暴力行为时,便无据可查。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给法院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

  3、家庭暴力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可依。《婚姻法》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以提出民事赔偿,但受害妇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仍然困难。

  4、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我国法律着重于制裁造成严重后果的暴力行为,对于多发性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措施。另外,着重于行为发生后的制裁,缺乏预防行为发生和制止行为继续的手段。

  (二)、司法不力

  1、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其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对向法院控告丈夫的妻子尤其难以理解,并因此责备受害妇女,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2、司法人员中对我国家庭暴力的定性、定量上认识不一,仍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家庭暴力存在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人员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例如: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一些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不属其工作范围为由不予处理,立案不及时,直接导致鉴定难。派出所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而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新婚姻法公布实施几年来,我院所办理的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真正能被认定的却非常少,我所审理的离婚案件中,60%以上都以家庭暴力为诉由,却没有一例予以认定。原因之一就是当事人以家庭暴力起诉,却分不清其法律上的含义。许多市民认为只要一方动了手,就可以以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并获赔偿。”我想说的是,并不是市民分不清家庭暴力的法律上的含义,而是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用语不规范,让人无法分清其含义。按照前面的分析,新婚姻法隐含的含义为: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就是家庭暴力。故而,市民以此为由起诉并没有什么不对。

3、受虐人往往希望维持家庭,她们投诉的目的只是制止施暴而不是使对方被拘禁或罚款,更不想因此使婚姻关系破裂。如何确定司法机关的角色定位,使司法更积极更妥当的介入家庭暴力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执法机构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手段,而现在因家庭暴力的执法主体部门虽然多但不够明确,各个主体部门之间的执法还需进一步磨合,以及执法程序不规范,也造成了对家庭暴力的制裁不力,致使家庭暴力总是游离于法律之外,受虐妇女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三)、办理家庭暴力案件的四项实际困难

  1、社会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不足,导致取证难。

  对于家庭暴力,社会公众的观念仍停留在“家务纠纷”层面上,导致律师向受害妇女亲朋邻居乃至居委会工作人员取证时,他们含糊其词,甚至拒绝作证,造成取证困难,受害妇女权利难以保障。

  2、公安人员缺乏社会性别观念,立案不及时,导致鉴定难。

  多数派出所的公安人员对家庭暴力案件不能及时立案侦查,不给受害人出具委托鉴定函。没有法医鉴定书,就无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3、家庭暴力立法不完善,对家庭暴力行为认定难、刑事处罚难。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证据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普通案件的证据规则。而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目击证人,单凭受害人陈述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中指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换言之,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这一规定实质上非常笼统和不科学,极易使人产生误解,在实践中很难操作,给我们认定家庭暴力行为带来困难,因为它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达到什么程度即构成持续性、经常性?非持续性、非经常性又指的是什么?丈夫打了妻子一巴掌,这是非持续性、非经常性的,那么,它构成家庭暴力吗?

  4、对施暴者进行制裁难。

  现行法律主要适用对施暴者进行事后制裁,缺乏对家庭暴力正在发生及持续过程中的救济措施。一些受害妇女希望,在遭受家庭暴力时法律能对丈夫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而现在公安机关或居委会能做的只是让施暴丈夫写保证书,形不成任何约束力,有的丈夫可能前脚写了保证书,后脚回家继续施暴。

五、对于妇女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1、 用足现有法律,创造成功判例,推进立法完善。

家庭暴力对妇女受害者的伤害只有通过完善立法、加强妇女受害者的援助和保护、提高妇女的自保能力等措施才能遏制。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现在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更要用足用好现有法律法规中对人民权益的保护规定。现阶段,我国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是有法可依的。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我们只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裁判公正,就可以极大地提高反对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使家庭暴力受害者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要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反家庭暴力这条主线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串起来,融会贯通。充分运用每一个可能用上的法律条款,将家庭暴力的多种情况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可以弥补现行立法的空白和不足,进而推动我国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的出台和完善。

  2、有效运用举证责任制度。

  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面临的困难。这一方面是由于家庭暴力本身有明显的封闭性、隐私性特点,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同时也在于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可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正责任、司法鉴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进行灵活的运用,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取证责任。这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

  在收集证据时要讲究方法,要及时,要多择,例如:多依靠当地居民委员会、派出所、医院取证;要注意动机、原因方面的证据,提取证人证言要讲究方法,并要区别于其它案件对人证的要求,只要确实亲历见闻,无论有无亲属关系仍可担任证人;对不愿公开姓名,身份的控告人,检举人应当为其保密,对其中需要加以保护的,应采取妥善的安全措施予以保护。

   3、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妇女法律意识。

现实中许多妇女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因不懂法,受到侵害时不知道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有的则是懂得一些法律常识,但受到侵害时考虑面子、名声、怕报复等因素不去报案;甚至有的妇女受到侵害在忍无可忍时,采取极端方法而触犯法律。因而我们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不懈地开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广大妇女姐妹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她们自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转变妇女的屈从和依附观念,防止受害者采取极端报复行为触犯刑法,知道如何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特别是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防暴、抗暴能力。当自己的力量不足以抵制家庭暴力时,要及时求助于邻居、街道、所在单位组织和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扼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

4、建立健全社会化反家庭暴力网络。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单靠妇联一家是无力解决的。必须是通过党委、政府加强领导,人大监督,部门联手各方参与,形成协调一致反家庭暴力网络,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援助和救助方法。为此,一是建议市人大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重大典型案件进行重点督办。二是建议将防治家庭暴力纳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畴,明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建立明确的考核标准和目标管理考核办法。三是建议设立家庭暴力报警中心。首先应充分发挥街道(乡镇)司法所、社区妇联、民警等的作用,对本社区受害人的求助要积极妥然地给予帮助解决,把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之中。因此,公安、司法、妇联要加强合作,使家庭暴力有人管,使正在遭受暴力的妇女报警后能得到及时解救。四是建议成立家庭暴力伤情检验中心(室),为受害人收集和保存证据提供帮助。凡申请家庭暴力法医鉴定的,应予以受理,通过法医鉴定等手段为受害人控告家庭暴力行为提供有力的证据。使得在暴力行为中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在法律上得到较为有利主动的地位。同时也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程序在反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敏感度。五是可以学习国外建立类似于妇女庇护所、家庭事务裁判所等类型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从长远来看,设立妇女庇护所、家庭事务裁判所是效果是显著的,十分必要,意义也非常深远。通过整合社会资源,建立长效的维权机制,以此来构筑多层次的社会防治体系。

5、加大反家庭暴力的执法力度。

执法机关是加大打击力度,有效遏制家庭暴力的关键环节。建议进一步明确执法机关介入家庭暴力的法律义务与责任。公安机关对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应迅速出警制止和查处,问明情况,制作笔录,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拒绝、推诿,使家庭暴力案件查处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检察机关干部对公安机关办理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刑事案件,应及时批捕和提起公诉。而我们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受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各类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案件,对其中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证据的,不应简单不予以立案,而应在必要时依职权调取证据。司法部门要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对贫困的受害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和帮助。政法部门要抓一批家庭暴力犯罪的典型案件、恶性案件,从重从快,公开打击处理,这样,可以震慑犯罪减少家庭暴力事件发生。

结 语

家庭暴力在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这颗社会的毒瘤始终践踏着法律的尊严和妇女们至高无上的人身权利,我希望“妇女撑起半边天”这句话能真正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理解,此文至此,我想,作为一个法律人,当面对家庭暴力这样的问题,如果不能为我们的女性说一句真话,承担一份责任,那将是我们最大的耻辱。妇女这个弱势群体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的关注和呵护,而不是任意践踏和熟视无睹。

参考文献

[1] 刘伯红.女性权利[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

  [2] 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协调组办公室. 妇女法颁布十周年实施情况调查结果及分析.中国网.2002年11月
责任编辑:欧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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