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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度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司法状况考评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8-06-17 15:54:51 打印 字号: |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本院2008年度司法状况考评工作,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省综治委《2008年度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办法》、省法院《2008年度关于全省法院司法绩效综合评估体系的规定》以及《2008年度湖南省法院系统司法状况考评办法》,结合我院审判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法院司法状况考评是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的一部分,权数为6%,该考评同时是湖南省法院司法绩效综合评估体系的一部分,权数为37%。

第三条 考评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科学规范、奖优罚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维护司法权威的原则。

第四条 考评对象为本院各部门。

第五条 考评的主要内容为:司法案件质量、涉诉信访工作情况、司法制度建设和司法责任追究、外部评价。

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和存在的问题,遵循审判工作规律,突出今年审判、执行工作的重点,设置具体的指标和分值。考评基础分为100分,具体分值分解如下:

考核项目 序号 考核指标 分值

司法案件质量(30分) 1 实体处理 12

2 审理程序 6

3 执行 7

4 裁判文书 4

5 案卷装订、归档 1

涉诉信访  工作情况

 (50分) 6 交办案件办理 25

7 到省进京上访 15

8 信访制度建设 5

9 工作责任查究 5

司法制度建设及责任追究(12) 10 司法制度制定 1.5

11 审判公开制度落实 2.5

12 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制度落实 2

13 司法责任追究制度落实 6

外部评价

(8分) 14 公众评价 2

15 个案回访 6

考评分为四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合格,5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六条 考评采取扣分制,每一项基础分扣完为止,不计负分。

同一问题在同一案件中多次出现,累计扣分。

同一问题违反本办法两个以上条款的,按最重条款扣分,不重复扣分。

第七条 考评方式为平时考评与年终考评相结合,以平时考评为主。

第二章  评分标准

         第一节 司法案件质量(30分)

第八条 实体处理(12分)

证据事实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处扣2-6分;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处扣1分;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每处扣0.5分:

(一)当事人已提出申请,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而不调查收集证据的;

(二)明显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或责任划分不当的;

(三)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问题,或者重新鉴定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有关规定而不予采纳的;

(四)对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审查判断不准确,或者对犯罪事实的具体情节或数额认定不准确的;

(五)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而没有排除的;

(六)作为裁决依据认定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内在关联性的;

(七)遗漏影响裁判的主要事实或证据的;

(八)不能正确理解新证据的含义,应认定为新证据而不予认定的;

(九)证据未经质证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或者已经认证、质证且无异议,与案件事实有关,而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具体、明确规定,认定证据事实不当情形的。

适用法律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处扣2-6分;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处扣1分;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每处扣0.5分:

(一)适用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的;

(二)应适用旧法而适用了新法,或者应适用新法而适用了旧法的;

(三)应适用特别法,而适用了普通法,或者应适用上位法,而适用了下位法的;

(四)裁判结果无法律依据的;

(五)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性质明显错误的;

(六)刑事案件定罪不准,或量刑不当的;

(七)对犯罪形态、犯罪主体、共同犯罪主从犯、自首立功等认定不当的;

(八)错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或错划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的;

(九)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明显矛盾的;

(十)行政判决结果表述不当的;

(十一)遗漏诉讼请求,或遗漏裁判内容,或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实体处理明显不当的。

第九条 审理程序(6分)

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上有下列形式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处扣1-2.5分;影响案件正确处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处扣0.5分;尚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每处扣0.1分:

(一)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二)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四)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

(五)应通知或应指定辩护人、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或未指定的;

(六)撤诉、中止诉讼、终结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超审限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情形的。

审理案件过程中,程序上有下列情形之一,每处扣0.02分:

(一)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立案,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案件移交有关审判庭审理的;

(二)对当事人的申请应予答复而不答复,尚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

(三)诉讼费的减、免、缓,或罚款、保证金及其他规费的收、退不符合规定的;

(四)送达诉讼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尚未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义务的;

(五)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缺漏,或审理程序有特别规定而未遵守,或庭审程序不完整的;

(六)对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案件的正确意见不执行,又不协商、沟通,我行我素的;

(七)重要笔录存在明显差错的;

(八)其他违反一般性程序规定,尚未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和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

第十条 执行(7分)

执行不作为或乱作为,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每件案件扣1-2.5分,尚未影响案件执行的,每件案件扣0.5分:

(一)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的;

(二)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执行当事人可分割的财产,或者明显超过申请执行数额或范围,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的;

(四)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依法应当恢复执行的没有恢复执行,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或者依法应当执行回转而不执行的;

(六)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不予审查并继续执行的;

(七)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并继续执行,或审查期间对财产进行处分的;

(八)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案外人,或违法查封、扣押、执行案外人的财产;

(九)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强行将财产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不应继续执行或强制执行而仍然执行的;

(十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错误的;

(十二)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时,违反分配顺序或分配比例的;

(十三)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不应当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核实,或裁定驳回不当的;

(十四)违反法律规定,迫使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十五)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决定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超执行期限的;

(十七)两个以上法院发生执行管辖权争议或执行争议,尚未解决之前强行执行的;

(十八)其他严重违反执行制度的情形。

执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每处扣0.1分:

(一)超过法定期限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的;

(二)查封、扣押财产不制作清单,或在场人不签名又无情况说明的;

(三)执行款物交接手续不全的;

(四)拖延发还执行款物的;

(五)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未告知复议权利的;

(六)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未经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的;

(七)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向当事人送达的;

(八)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不全,手续不完备,无法履行,或不能反映实际履行情况的;

(九)执行中其他一般违反有关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4分)

裁判文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处扣1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处扣0.04 分:

(一)归纳当事人诉讼(申诉)请求、理由或答辩意见等不准确、不全面,或者遗漏表述的;

(二)案件重要事实或审理过程等表述有误,或者遗漏表述的;

(三)证据认定与否未表述或未说明理由的;

(四)裁判文书说理不清,或对当事人的诉请等未作评判的;

(五)判决、裁定主文表述不当,或者遗漏判项,或者裁判内容不准确、不全面的;

(六)未明确义务履行期限的;

(七)文书关键部分有其他明显差错,需要裁定补正未补正的。

裁判文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处扣0.01分:

(一)有错、漏、别、多字、多句、漏句的;

(二)语法、逻辑存在明显错误的;

(三)反映诉讼过程不完整的;

(四)未按行文格式、技术规范要求制作的;

(五)其他一般性差错情形的。

第十二条 案卷装订、归档(1分)

案卷装订、归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每处扣0.01分:

(一)案卷装订不符合规定的;

(二)缺少必要的诉讼材料,不能如实、完整地反映案件事实及审理过程的;

(三)其他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

第二节   涉诉信访工作情况(50分)

第十三条 交办案件办理(25分)

对中央、省交办案件,应按照“案结事了、息诉罢访”的总体要求,确定专人和包案领导,实行“四定一包”,认真组织复查和再审,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实现息诉息访。

对交办案件未及时明确承办人和包案领导的,每件扣2分;包案工作不落实,未找准上访人问题症结及上访请求,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每件扣1分;包案领导未亲自接访做工作,协调解决问题,每件扣1分。中央政法委交办案件出现前述情形的,加倍扣分。

对交办案件未按要求建立台帐、填报表格的,扣0.5分;逾期未报结果又未及时书面说明情况的,每件扣1分。中央政法委交办案件出现前述情形的,加倍扣分。

对属于“法度之外,情理之中”的问题,未向同级党委政府(联席办)报告,提出解决问题方案,积极协调各方处理的,每起扣2分。

对交办案件应当纠错而未纠错或者纠错不到位的,每发现一起扣0.5分;省法院指出或者督办后,在限期内未纠错到位的,每起扣1分。交办案件办结后未息访的,每起扣1.5分。中央政法委交办案件出现前述情形的,加倍扣分。

第十四条 到省进京上访(15分)

以全省赴省上访总人数与全省结案总数之比率为基数,各中级法院到省上访人次数与其当年结案数之比率,每多一个千分点扣0.1分。

以全省进京上访总人次数与全省结案总数之比率为基数,各中级法院进京上访人次数与其当年结案数之比率,每多一个千分点扣0.3分。

以全省再审案件立案数与全省结案总数之比率为基数,各中级法院生效裁决案件再审立案数与其当年结案数之比率,每多一个千分点扣0.1分。

以全省再审案件立案再审改判数与全省结案总数之比率为基数,各中级法院生效裁判案件再审改判数与其当年结案数之比率,每多一个千分点扣0.3分。

发生上访人自残、自杀等异常上访责任事件的,每次扣2分;发生6-19人、20-49人、50-99人、100人以上到省进京上访的,每批分别扣0.5分、1分、1.5分、3分。

对息访息诉的案件,当事人又以同一事由到省进京上访的,经核查发现原呈报工作情况不实或者明显造假的,每件扣1分。个访每失控、倒流1人次加扣0.1分;集体访每失控、倒流1批次加扣1分。

接到省法院接人通知后不及时行动,不配合做工作接回上访人的,每次扣1分。

接到省法院调卷通知后不及时送卷,延误案件处理的,每件扣1分。

第十五条 信访制度建设(5分)

涉诉信访工作必须进行制度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制度化建设要切合实际、突出重点,着眼于问题的解决;规范化管理要把信访每一个环节和岗位的职责规范起来,使之发挥长效作用。要充分利用涉诉信访案件信息管理网络系统这一平台,加大涉诉信访工作公开力度,促进规范化管理。

未建立落实领导包案责任制、院长接待日和公开听证等信访接待处理制度,信访工作制度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欠缺的,视情况扣0.5-2分;

信访工作未纳入部门年度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的,扣3分;

信访专用经费、信访车辆不能保障正常工作要求,导致信访工作被动的,视情况扣0.5-1分;

第十六条 工作责任查究(5分)

1、办案人员和涉诉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每起扣0.5-2分:

对群众上访,无正当理由不出面接待、不及时协调处理,致使群众冲击、围堵、滞留机关,堵塞交通,越级上访,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将上访群众劝返回当地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给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拖延执行信访处理意见,致使群众再次越级上访,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对重大涉诉上访事项,不认真接待处理或者错误处理,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异常上访行为或者越级上访,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涉诉上访涉及本院,不配合、不支持其他法院的处理,致使发生异常上访行为或者越级上访,或者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

2、办案人员和涉诉信访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况每起扣0.5-1分:

对应当受理的涉诉上访案件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告知上访人是否受理涉诉上访的;

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涉诉上访案件,因推诿、敷衍、拖延而未能办结的;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涉诉上访人的诉请未予支持的;

对上级交办的涉诉上访案件拒不处理,对上级关于信访案件的处理意见拒不执行,或者对上级要求限期上报查处情况的重要涉诉上访案件,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上报结果的。

3、办案人员和涉诉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每起扣1-2分:

扣压、隐匿、销毁信访材料,或者违反规定,将上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上访人或者有关人员贿赂的;

打击报复或者非法拘禁、迫害上访人的;

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重大、紧急涉诉上访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4、涉诉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况每起扣0.5-1分:

对收到的涉诉上访案件不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的;

未履行应当履行的督办职责的;

作风粗暴,激化矛盾,造成恶劣后果的。

纪检、监察、信访、政工等机构应当确保预防和处理涉诉信访工作及责任追究制度的贯彻执行,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该追究而不追究的,每起扣1.5分。

第三节  司法制度建设及司法责任追究(12分)

第十七条 司法制度制定(1.5分)

未建立以下制度的,每项扣0.5分:

(一)审判公开制度;

(二)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制度;

(三)司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审判公开制度落实(2.5分)

违反审判公开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起扣0.1分:

(一)未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

(二)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的,未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将决定内容及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当事人的;

(三)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或变更合议庭成员未及时告知当事人的;

(四)公开审理案件未发布开庭公告的;

(五)应公开而未公开审理的;

(六)公开审理案件未妥善安排旁听工作,限量发放旁听证未作出必要说明和解释的;

(七)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出裁判的;

(八)其他违反审判公开制度行为的。

第十九条 规范行使自由裁量权制度落实(2分)

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合法、公正、公开、接受监督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起扣0.2分: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考虑私情、私利、权势等不相关因素,未坚持中立地位的;

(二)行使自由裁量权未说明裁量理由的;

(三)行使自由裁量权不符合事物的客观规律以及大多数认同的公平合理标准的;

(四)行使自由裁量权不遵循诉讼经济便利的原则,选择的处理方式不利于便捷而彻底地解决纠纷的。

第二十条 司法责任追究制度落实(6分)

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过错认定与责任界定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违法审判情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六条高压线”的规定》中列举的违纪情形,应予追究,应发现而未发现每起扣1分;查处不及时、不到位每起扣1分;隐瞒不报每起扣1分;主动查处、及时挽回影响、未造成后果的,可视情况少扣或不扣分。

    第四节  外部评价(8分)

第二十一条 公众评价(2分)。《2008年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办法》规定,省综治委委托统计部门分别于上半年、下半年组织两次公众测评,对全省各法院干警队伍整体形象进行评价。公众评价直接采用该测评结果,按2分制折算。

第二十二条 个案回访(6分)。立案庭及有关业务庭从上级交办、督办案件和其他涉诉信访案件中抽取10件(不足10件的全部抽取)进行回访。

回访对象为案件当事人、辩护律师、人民陪审员和关注回访案件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部门等。

回访内容为对裁判公正、办案效率、司法廉洁的满意度,每项占2分,每项的满意度划分为满意、较满意、一般、不满意四个等级,四个等级给定分值分别为2分、1.6分、1.2分、0.6分。回访内容得分的计算公式为:

回访内容得分=满意比例×2 较满意比例×1.6 一般比例×1.2 不满意比例×0.6

     第三章  考评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院成立司法状况考评领导小组,院长任组长,分管审管办工作的院领导任副组长,审管办、立案庭、纪检组、监察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考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由审管办主任担任。审管办负责整个考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管办通过个案质量评查方式考评司法案件质量。评查采取逐案评查、重点评查等形式。

对下列重点案件重点评查:

(一)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最高法院等交办的涉诉信访案件;

(二)省委政法委、省人大、省高院交办的涉诉信访案件;

(三)引发到省进京访的涉诉信访案件;

(四)引发当事人自残、自杀、群体性事件案件;

(五)省委政法委要求必检的案件;

(六)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不良影响的案件。

对被中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重点评查;

对其他案件进行逐案评查。

第二十五条 考评领导小组根据本院平时信访工作情况考评涉诉信访工作。

第二十六条 考评领导小组结合日常情况,考评司法责任追究工作,结合个案评查,考评制度建设。

第二十七条 审管办对司法案件质量中发现的问题予以扣分。

审管办对考评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司法状况考评结果记入法官执法档案,作为法官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与法官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职务升降紧密挂钩。

第四章  考评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九条 报评省级以上先进集体,中级法院必须达到优秀等级,基层法院必须为先进类。

第三十条 考评结果为不合格的,由院长对其诫勉谈话。

第三十一条 考评中发现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确有错误的,建议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或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通过二审、再审对原判作出重大改判的;

(二)因程序违法、致使当事人丧失上诉权、申请执行权等重要诉讼权利的;

(三)造成被告人被非法羁押的;

(四)司法行为被确认违法或引起国家赔偿的;

(五)因司法不当,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较大损失的;

(六)因司法不当,引起当事人、相关案外人自残或自杀或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七)因司法不当,造成无法继续执行,或无法执行回转的;

(八)因司法不当,造成社会舆论对法院司法负面评价的;

(九)其他严重后果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司法状况考评以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为考评年度;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审管办对案件质量考评时,适用《湖南省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规则》规定的评分标准评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司法状况考评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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