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简便、有序的民事诉讼原则,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审判效率,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结合我院案件审判流程管理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院立案庭内设立民事简易案件速裁庭,实施民事案件速裁。
第三条 速裁庭根据简便、灵活、快捷的原则,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简捷便利之功能,承担民事简易案件的快速审裁职能。
第四条 速裁庭可办理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案件:
(一)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当事人住址明确、住所地在株洲市城区范围内、能
够直接送达,且被告能够到庭的;
(三)不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
(四)一次开庭即可作出裁判的;
(五)由独任审判员审理的;
(六)能够在七个工作日内审结的;
(七)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期的。
第五条 速裁庭主要办理以下几种类型的民事案件:
(一)主要证据具备的民间借贷案件;
(二)身份关系明确,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
费的案件;
(三)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
(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
(四)无特殊疑难情况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
(五)电信合同;
(六)适宜速裁审理的其它民事案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适用民事速裁的由业务庭直接办理:
(一)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数众多的;
(二)被告下落不明的;
(三)发回重审的;
(四)适用特别程序的;
(五)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和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六)其他不适宜速裁的案件。
第七条 案件立案后,由立案人员根据本规则及案件情况
决定是否纳入快速审裁范围。
第八条 纳入快速审裁范围的案件,立案庭应在立案当日确
定承办法官并将案件移送速裁庭。承办法官应立即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快速处理,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结。
第九条 案件移送后,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可以以电话、口讯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
第十条 双方当事人到庭后,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应当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或原告口头起诉的笔录副本、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向被告提取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同意放弃15日答辩期的,可当即开庭审理。
第十一条 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庭宣判。
第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应当即时制发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可仅列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诉讼请求概述、调解协议内容。
第十三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采用格式化判决书的,应当即时制发裁判文书;未采用格式化判决书的三日内送达判决书。
第十四条 速裁案件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移送有关业务庭进行审理:
(一)用电话等简便、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
(二)速裁庭接收案件后当事人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被告明确要求十五天答辩期的;
(四)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反诉的;
(五)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六)需要审计、鉴定、评估、检验的;
(七)案件经审理发现法律关系复杂不能一次开庭审结的;
(八)其它需要移送的情形。
第十五条 速裁庭审结的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
按归口原则,由有关业务庭审理。
第十六条 速裁庭审理案件,原则上实行速裁法官负责制,由速裁法官决定案件的处理结论,制作和签发法律文书,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速裁庭在七日内无法审结的案件,应在二日内移送相关庭室,相关庭室不得拒收。
第十八条 速裁庭审结的案件纳入本院案件质量评查范
围。
第十九条 速裁庭审结的案件纳入本院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