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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应群、杨彦辉、郭全文盗窃案评析
作者:欧蓉静  发布时间:2008-06-17 15:45:11 打印 字号: | |
  郭应群、杨彦辉、郭全文盗窃案

欧蓉静

【要点提示】

  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起关键作用的是窃而不是骗,或者被害人始终未处分自己的财物,既不存在“自愿”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就应当定盗窃罪,反之,就应当是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6)芦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2006年3月27日

【案情】

2005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彦辉、郭应群、郭全文相互纠集,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结谷门市场附近,共谋以丢“砣”的方式搞钱,商定由杨彦辉丢“砣”,郭应群捡“砣”,郭全文望风。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彦辉发现被害人崔又红走来,遂将事先准备好的“砣”(外面是一张100元的钞票,里面包着一叠纸钱)丢在地面,接着被告人郭应群上前捡起“砣”,并对被害人崔又红说一起分钱。此时杨彦辉即上前问二人是否看到他掉的“9000元钱”,郭应群即称没有见到,并催被害人快走。当被害人随郭应群行至株洲市芦淞区栗树山小学旁一楼道口时,尾随在后的被告人杨彦辉又上前拦住二人,以有人看到她们捡了钱为由,要被害人将自己带的钱交出来“检验”。被害人崔又红无奈之下将自己携带的4500元人民币拿出,杨彦辉接钱后佯做“检验”一番,又将钱递给郭应群。郭应群趁被害人不备,佯装并假称已将钱放进了被害人的袋子,却实际已将该4500元窃走。随后,杨彦辉以带郭应群去派出所为由,与郭应群以及负责望风的被告人郭全文一起逃离现场,并均分赃款。被害人崔又红在杨彦辉、郭应群逃离后检查自己的袋子,发现里面无钱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彦辉、郭应群、郭全文犯盗窃罪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彦辉、郭应群、郭全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审判】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应群、杨彦辉、郭全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论处。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应群、杨彦辉、郭全文共同故意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应群、杨彦辉共同实施了“丢砣”、“捡砣”和窃取钱财的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全文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彦辉在因形迹可疑受到司法机关的盘问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彦辉到案后,又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应群、郭全文到案后能主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酌予从轻。该院根据被告人郭应群、杨彦辉、郭全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应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彦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全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于2006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应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二、被告人杨彦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郭全文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四、对被告人杨彦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人杨彦辉、郭应群、郭全文表示服判,不上诉。

【评析】

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到底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从理论上来讲,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应当比较明确。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手段不同: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物。盗窃罪则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此外,二者的对象范围也略有差异:诈骗罪骗取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还可以是财产性利益。而盗窃罪不可能窃取不动产,更不可能是财产性利益。

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发生盗窃和诈骗交织在一起的案件,如假称购物让售货员拿出商品,然后乘机以假换真;使诈术调开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等,乘机拿走财物等。类似这样的案件既有骗的因素,又有窃的成分,到底定诈骗罪还是盗窃罪,很容易产生分歧。一般认为,通常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认定:

1、看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起关键作用的到底是骗还是窃,如果骗起关键作用或者最终取得财物靠的是骗,就应当定诈骗罪,反之,就应当是盗窃罪。如前述以假换真的情形中假称购物的骗只是为其后掉包的窃创造条件,最终取得财务靠的是具有窃取性质的秘密掉包,故应当以盗窃罪论处。相反,盗窃空白支票后,自填金额、伪造印章等到银行支取现金的,取得财物起关键作用的就不是盗窃支票的行为,而是此后的骗取行为,因而属于诈骗罪的范畴。

2、看被害人是否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对自己的财物作出了处分。诈骗最一定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信以为真,对自己的财物作出处分,即“自愿”将其交付行为人。盗窃罪的被害人则始终未处分自己的财物,既不存在“自愿”将财物交付行为人的问题。从此角度分析前述以假换真案,结论也应是盗窃罪。因为售货员将商品拿给行为人并不意味着对商品的处分,而仅仅是让其选购,其认为最后拿回去的还是真的,而不是假的。除非是售货员愿意拿真的换当时并不知道的假的,才属于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杨彦辉、郭应群、郭全文采取丢“砣”诱骗被害人上钩,然后谎称看到被害人捡了其掉的钱,要被害人拿出其所带钱物进行检验,又乘机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被害人的钱财。在此过程中,三被告人假称看到被害人捡了其掉的钱,要被害人将其自己的钱交出“检验”的骗术,是为其后的秘密窃取创造条件,最终取得被害人财物靠得是窃取手段;同时,被害人并没有作出自愿将其钱财交给被告人带走的处分行为,其将随身钱财交出的目的,只是为了证明自己没有捡到过被告人谎称掉的钱。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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